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8号)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
(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
(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与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材料共同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时,一并审查机场安保方案。
第二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
第三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航空安保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