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