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获悉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或通报。
报告和通报相关信息时,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报告与通报相关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先报告部分内容,但应尽快补充、完善信息内容。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与影响范围,立即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发生专项应急预案未涉及的情况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总体应急预案与地区应急预案规定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程序、标准,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或协调,积极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时,可以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民航应急处置;
(二)搜寻、援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开展必要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妥善安置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三)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民航应急处置区域;
(四)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五)抢修被损坏的民航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工作、服务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七)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次生、衍生灾害应对措施;
(八)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民航专业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九)组织优先运送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十)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管理部门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应急处置所需要的行动规模、民航运行情况与相关应急预案,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协调相关企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配合。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民航管理部门的部署和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迅速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民航应急处置信息。
企事业单位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可以发布有关本单位遭受突发事件影响和采取应对措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避免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参加应急处置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参加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应急处置工作过程。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或者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的任务完成时,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终止应急处置。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组织、协调损失评估、受损设备与设施修复、受影响民用航空活动恢复、补助、补偿、抚恤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民航局根据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制定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扶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与原因,总结应急处置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设立或指定民航应急工作相关机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十九条,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预案演练。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及时消除突发事件发生隐患。
第四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未按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措施。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或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协助和配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部署。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发布的信息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部分用语定义如下:
(一)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二)企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从事、参与或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企事业单位。
(三)应急预案,是指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预先制定的行动计划或方案。
(四)总体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局为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制定的综合性应急预案。它是组织、指挥或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指导制定民航专项、地区应急预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五)专项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局为组织、指挥或协调应对某种具体突发事件,或为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具体协助和配合而预先制定的应急预案。
(六)地区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在辖区内组织、指挥或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协助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制定的,经民航局批准的综合性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本规定颁布前施行的其他民用航空规章对民航应急工作的具体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