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二)能独立使用各类气象资料进行气象预报分析;
(三)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四)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五)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六)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七)了解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三)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四)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五)相应的自动气象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六)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七)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三十条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二)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三)会使用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四)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五)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六)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七)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实习经历要求:
(一)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2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相应类别持照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设备保障实习。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气象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三条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四条持照人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气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气象人员执照逾期未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持照人不得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象人员工作单位跨地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完成规定的岗位培训;
(二)持有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
(三)申请注册前连续半年以上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持照人培训和近期工作经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等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第四十条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从事气象人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本规则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六条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的持照人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条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2006年9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Ⅱ-R2)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Ⅱ-R2)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