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动员应当坚持平战结合,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保障平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急时应对突发情况,战时支援军事行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有关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战备动员、人民防空动员、装备科技动员、信息动员、支前动员和国防教育等工作;
(三)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四)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七)接受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并完成部署的各项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时,应当围绕动员任务,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本地区国防潜力相适应,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相衔接。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形势、任务、潜力、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时机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分为综合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牵头组织,各专业办事机构配合实施,每年组织一次。专项统计调查由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基础建设与军品生产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需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防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需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符合国防需求。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需要改变用途或报废处理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规定,引导、支持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对承担国防动员物资储备、供应、保障任务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