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预备役人员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强平战结合的民兵应急队伍常态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并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及时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应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时,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参加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组织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三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围绕动员任务,推进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海上动员力量建设,服务海洋经济发展,参与海上维权搜救、支援军事行动。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落实海上动员力量建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海上动员力量建设工作,涉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保障海上动员力量建设。
第三十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渔业区、港口航运区等海区加强海上民兵船队等海上民兵队伍建设。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海洋运输、船舶修造等涉海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海上补给、船舶装备维修等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涉海企业事业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在信息、电磁等领域发展测绘导航、搜救打捞等海上新质动员力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误工补贴,并由军事机关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执行任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救治补偿和抚恤优待。
第六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机制与政府应急管理机制衔接,做到组织指挥、应急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方案计划等方面的联建联用,提高战争灾害的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依照国家分级防护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护目标,明确防护任务。
承担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加强能源基地、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水电等重大民生工程的综合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建立健全分级对应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心理防护和卫生防疫队伍,定期开展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转移。
第七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场所和其他物资。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民用资源的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征用时应当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改造方案,签订改造责任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下达返还通知,及时办理返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条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及时给予补偿。
对承担改造、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平时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征用民用资源的,由使用单位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补偿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应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泄露国防动员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