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簿籍,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免费住宿并给予生活补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缩小学校之间、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办学差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学校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和学校安全等,作为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加强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督导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就学保障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和义务教育阶段学位状况,遵循科学、合理、便民原则,确定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规模,划定招生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招生范围有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通过对口直升或者在划定范围内随机派位等方式升入初中。
第九条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县(市、区)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当地教育资源,按照公开、公平原则就近安排入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维护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校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在编班、学籍管理、奖惩和升学等方面与所在学校其他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于每年上半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各乡镇、街道适龄儿童、少年的统计数据,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时调整教育资源和组织学生入学提供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查询适龄儿童、少年的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方式选拔招收学生,不得以各类竞赛证书或者考级证书作为招生入学和学生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招生范围、办学规模和班生额招收学生,招生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烈士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给予优待,对台湾同胞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孤儿关爱服务体系,完善留守儿童、孤儿的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课程设置和教学活动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发展等实际需求。普通学校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生活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确实无法到校接受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上门等适宜的教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孤独症儿童、少年特殊教育。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未成年罪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相关监管机构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健全预防辍学工作机制,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复学工作。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禁止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三章学校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障义务教育教学用地。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产权,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留并办好农村边远地区和海岛必要的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二十一条学校的新建、恢复和搬迁,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搬迁应当先建后迁,保证正常教学。学校确需撤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循征求意见、制定方案、组织论证、社会公示、申报审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保证正常教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教育用地确权登记和学校产权登记制度,保证教育用地不被挪用。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闲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当地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符合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安全规范,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防等设施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标准配备学生生活设施及生管教师、学生食堂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生活管理、食堂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学校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建立健全班级和学校两级家长委员会,保障家长委员会参与、监督学校管理和教育工作。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安全管理,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深入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预防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社会地位。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具备扎实的知识功底、过硬的教学能力、勤勉的教学态度和科学的教学方法,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师资配置,统一县域内教师工资制度、编制标准、岗位结构比例、招考聘用、考核办法、退休教师管理和服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以及优化结构、动态调整的原则,核定教职工编制。任何部门、组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二十九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建立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或者教师资格注册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择优聘用新任教师。义务教育教师实行统一的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职务。建立健全教师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资格注册、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教育津贴,在农村学校任教的教师享有农村教师补贴。教师的医疗保险与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和教师专业发展需要,构建教师终身教育学习体系,建立教师培训制度,落实经费保障。学校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参加培训,完善校本培训和校本教研,加强教师培训考核,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教师对身心有障碍、学习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特别予以帮助和关爱。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侮辱学生,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活动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教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向学生推销教辅读物或者其他商品;不得收受或者索要家长、学生财物。
第五章素质教育
第三十四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遵循教育规律,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发挥学生潜能和主动精神,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科学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推进教育教学、考试、评价和招生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对学校、教师开展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监测和考核,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学校管理、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中,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公民道德、民主法治、生命安全、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态文明等方面教育,强化学生德育实践,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学校、家庭、社区相互配合,引导学生遵守学生守则,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荣辱观、是非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