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1992年7、8月间,王守成(已故,系共同赔偿请求人杨素琴的丈夫、王有申的父亲。)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的,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守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3%。1993年4月3日,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辽中县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守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非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应是作为企业法人的供销社的义务,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认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决定撤销此案。王守成向辽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收缴的税款,该院以已经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退还。2007年7月13日,王守成病故。其后,王守成的妻子杨素琴作为王守成的继承人向辽中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另,王守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守成所有。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共有161181元未返还。
(二)处理结果
辽中县检察院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杨素琴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的决定;增加返还杨素琴47500元的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素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杨素琴申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决定;决定由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的案件。辽中县检察院在侦查王守成偷税案时扣押了其钱款,后因不构成偷税罪而撤销案件,但当时划扣的钱款一直未予返还。此种情形,即刑事案件终结后,办案机关不予返还扣押财产,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检察机关以收缴的财产已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与《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护合法财产权利的权利救济法本质,也体现了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国家治理功能。
案例6: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1日晚,原浙江省桐庐县金大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永平因行车问题,在其公司大门口与桐庐县分水镇胡群力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因口角不合,从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杨永平叫来员工叶林华、陈伟国、刘钱德等人,对胡群力等人进行滋事殴打。经鉴定,胡群力等人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不等。2010年10月2日,陈伟国、刘钱德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10月3日,桐庐县公安局将杨永平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决定对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2010年10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在进一步侦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陈伟国、刘钱德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对二人的刑事立案。
(二)处理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据此规定,情节恶劣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注:修正后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系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为前提。本案中,陈伟国、刘钱德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桐庐县公安局将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一、分别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赔偿侵犯陈伟国、刘钱德人身自由权4天的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法刑事拘留审查判断标准的国家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判断刑事拘留决定是否违法时,既要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实质审查,认为陈伟国、刘钱德不属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桐庐县公安局将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据此,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案例7: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1998年3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兴等人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提起公诉。福州中院于1998年11月6日及2000年4月11日两次作出有罪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发回重审,福州中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11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人及其亲属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起再审。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不构成绑架罪,判决:一、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即原审被告人黄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黄兴于当日被释放。其后,黄兴以再审无罪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自1996年6月2日被羁押至2015年5月29日获释,黄兴共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6936天。扣除其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三年刑期后,其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5841天。
(二)处理结果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黄兴就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多次进行协商,通过协商,黄兴对国家赔偿的法定性、抚慰性表示理解与认同,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协调过程中进行的赔礼道歉,亦表示接受。为此,双方依法达成赔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支付黄兴人身自由赔偿金12833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0元,共计1863384.52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黄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数罪并罚中个罪被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黄兴绑架罪被撤销,应当认定为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因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黄兴对超期监禁部分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案例8:滕德刚申请吉林省四平监狱违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滕德刚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后在四平监狱服刑。1999年12月30日,滕德刚与吴占海、刘显新、孟凡友(均为服刑人员)四人被临时安排组成一个相互监督的互包组,在该监区内的水泥生产加工场地做推煤工作。其间,滕德刚等三人与吴占海因发生口角。后四人擅离岗位到主控室休息。当日5时左右,吴占海趁滕德刚等三人熟睡之机,拿起室内砸煤用的铁钎,向滕德刚等三人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发现三人没有反应后,认为三人已死亡,遂从该二楼窗外铁梯爬到楼顶欲跳楼自杀。当日5时许,三人被发现受伤,,四平监狱管教员及其他监狱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后,组织对伤员进行了救治,并于当日22时45分,将吴占海抓获。滕德刚后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属七级伤残;颅脑缺损160平方厘米,属九级伤残。修复颅骨费用约5,620元至21,000元之间属合理。后吴占海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二)处理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四平监狱劳动现场存在安全问题,监狱干警监管措施不到位,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四平监狱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不作为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四平监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滕德刚所受伤害系吴占海直接造成,另滕德刚在受伤前亦随同其他服刑人员擅自脱离推煤岗位,其自身亦有一定违规之处,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由四平监狱承担30%的监管不作为责任。决定由四平监狱向赔偿请求人滕德刚支付国家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36519.11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监狱管理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监狱管理机关对其看管的服刑人员,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如其怠于行使该职责,造成服刑人员的损害,即使损害系其他服刑人员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监狱管理机关亦应就其不作为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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