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十日是否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延期审理通知。
第十三条 在司法办案风险评估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应当进行司法办案风险评估的案件是否作出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涉检信访或者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示;
(三)对存在办案风险的案件是否制定、落实相应司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办理、审批案件;
(二)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的办案进程与实际办案进程是否一致、同步;
(三)是否违反规定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线索;
(四)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相关流程操作;
(五)是否依照规定填录案件信息;
(六)是否依照规定制作、上传、使用电子卷宗;
(七)是否依照规定使用账号、密钥;
(八)是否依照规定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用户进行注册、审核、注销及权限分配等系统操作;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被标记为不公开或者未及时办理公开事项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却公开的情形;
(三)对拟公开的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是否依照规定进行格式处理;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对诉讼参与人签收后附卷的通知书、告知书等,应当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备查。
第十七条 对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网上操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二)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三)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通报相关诉讼监督部门,并报告检察长。
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新审查并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每日开展的案件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 案件流程监控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人员业绩评价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负有案件流程监控职责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违规干预正常办案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者不当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