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六
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某乡政府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对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涉及的土地及其他地面附属物进行征收。在此前后,乡政府就与该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和土地征用,将所得土地给某矿业公司使用。对此,胡某等十八人认为乡政府、矿业公司、村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以乡政府为被告,以矿业公司、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责令乡政府及第三人矿业公司恢复破坏的土地和牛圈坡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是一种普遍行为,没有特定的对象,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该实施方案中未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裁定对胡某等十八户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某等十八人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某等十八户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而该实施方案是针对村、乡各有关部门的文件,不是法律文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胡某等十八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某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的征地范围及补偿标准特定,乡政府还对征地范围内农户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公示,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征地,涉及特定的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范围内被征地对象的实际利益,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受理胡某等人的起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认为,《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该方案是未涉及特定对象实体权益义务的普遍行为,二审裁定认为该方案不是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典型案例七
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1992年,某村委会(原为某居委会,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某村委会)经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派出所建设办公楼使用。后镇政府通过与派出所互换获得上述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2003年5月17日,某村委会就争议地向县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日,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又对吴某、冯某、莫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3年6月4日,县政府向某村委会颁发了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登记给某村委会用于建设加油站。某村委会19(2)队认为县政府上述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于2008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变更关系清楚,某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要求,县政府据此为其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并无不当,而某村委会19(2)队未提交相应的法定权属凭证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某村委会19(2)队的诉讼请求。某村委会19(2)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在确认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上,认为争议地是四面围墙围住的闭合宗地,四界清楚,与相邻用地人无地界争议,县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影响相邻方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维持。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县政府地籍调查程序违法。首先,县政府在某村委会申请土地登记前即进行了地籍调查;其次,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共同指界,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
本案争议是由于争议地权属不明而产生。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而某村委会19(2)队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土地权利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两种行政行为,土地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经权属审核,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某村委会的主要依据均不是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定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且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所有者”栏为空白,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此外,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关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以及县政府颁发的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典型案例八
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3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县建委签订《梓桐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小区项目》。其中约定:“由甲方(某县建委)负责协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至2004年底,涉案建设项目完成了前期可行性论证、立项、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红线图、土地测算评估、小区拆迁房屋调查等准备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但未能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县政府对巷口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获悉该批复后,某开发公司以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部分在批准征地范围内为由,要求建委履行《》约定义务,协调涉案建设项目的供地事宜。建委则以《批复》与涉案建设项目无关,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仍为未征用集体土地,且其并不负有协调供地事宜的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了开发公司的请求。开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建委履行涉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认为某县建委违反约定,没有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出让等事宜及有关手续,也未向某开发公司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评估意见,未能全面履行其约定义务,判决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梓桐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小区项目》。
某县建委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以某县建委未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跟进监督,于2014年再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
再审判决认定某县建委未履行牵头协调解决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出让事宜系违约行为并判令其继续履行错误。首先,《》约定某县建委的合同义务不得超出其职权范围,超出其职责约定应为无效;其次,判决认定某县建委没有履行协调义务的依据不足;某县建委已基本履行了《》约定义务,《》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开发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县建委按照《》第四条履行“协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的约定义务,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均以某县建委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为由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而从《》第四条约定来看,某开发公司要求某县建委协调什么关系和解决什么问题并不具体;该协调义务是否属于某县建委的法定职责范围也不明确;某县建委如何协调、能否协调均不确定。因此,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了某开发公司的起诉。
典型案例九
某市林业局与郑某等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郑某、吴某等六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沿海防护林地共计3035平方米建设水产养殖场。某市林业局经过调查,于2013年6月18日对郑某等六人分别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30天内自行拆除占用林地的所有建筑与设施,恢复原貌。郑某等六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5日,市林业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移送行政庭进行非诉案件合法性审查。2015年11月22日,该院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林业局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但裁定作出后,五宗执行案件至检察机关调查之日一直未移送执行机构。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五宗案件移交执行。理由是:
1.法院依法对市林业局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后,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交该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致使该五宗案件至今未进入执行程序。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不需要申请人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依法进行审批。本案自2013年11月19日立案后,既没有办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也没有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已严重超期。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函复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采纳检察建议的同时,对该院2012年以来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自查,发现已裁定准予执行、但没有直接移送立案庭登记执行的案件共计26件(包括本案涉及的5件),该院表示会尽快将上述26宗案件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典型案例十
某区水务局与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某区水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现场调查后发现,某有限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村填占河道。2011 年7月5日,区水务局向某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对某有限公司擅自填占河道行为作出(2011)01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停止违法行为;2.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整。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4日,区水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涵执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区水务局作出的(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裁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移送执行后,该院执行局认为上述裁定书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清,无法强制执行。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涵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理由是:(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具体处罚内容不清问题,其中处罚决定第二项“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未明确某有限公司填占的河道位置、方位以及面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区水务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