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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

2016-09-12 09:57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六)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七)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或者由部管国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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