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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数罪并罚制度

2015-06-02 12:03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相关法条】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知识要点】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69条做了修改,原有条文是:“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1.对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拘役可以超过6个月达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

  注意:在计算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的时候,要注意新的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重点把握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情形,数罪并罚的最高上限提高到了二十五年。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

  (二)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适用第69条的规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第70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特点: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适用第71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特点:(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注意: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知识要点】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69条做了修改,原有条文是:“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1.对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拘役可以超过6个月达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

  注意:在计算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的时候,要注意新的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重点把握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情形,数罪并罚的最高上限提高到了二十五年。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

  (二)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适用第69条的规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第70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特点: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适用第71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特点:(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注意: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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