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构成:
1、对象:
毒品,指国家规定进行管制的能够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于少量的毒品也有显着的药理作用,所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行为:
(1)走私是跨越国边境的运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也属于走私毒品。
(2)贩卖,指有偿转让。
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注意居间介绍与居间倒卖的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3)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3)运输指在国内转移毒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4)制造指使用毒品原植物(原材料)制作成毒品,包括制取、精炼、转化毒品等。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3、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但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
(二)既遂认定:
1、走私毒品:输入毒品的既遂,采取到达说,即毒品到达我国领土(包括港口,但不包括领空)时为既遂。
2、贩卖毒品:实际转移给对方时为既遂。至于是否获得对价不影响既遂。
3、运输毒品:行为人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毒品时为着手,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时为既遂。将装有毒品的邮袋交付邮局后,即为既遂。
4、制造毒品:实际上制造出毒品(包括粗制毒品和半成品)的,为既遂。
(三)罪数:
1、此罪是选择性罪名,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罪处理。
2、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方式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加重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3、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
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四)特别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罪的,从重处罚。
1、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2、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3、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五)共同犯罪
1、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
2、运输毒品共犯的认定:看是否有共同的行为计划。
(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