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行为构成
(1)主体:一般主体,男人、女人都可以构成此罪。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少男与幼女偶尔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奸淫”指正常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最狭义的解释)
1)暴力、胁迫、其他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害妇女。如果暴力还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的,构成独立的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2)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3)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3)主观:故意。
【对幼女的明知】
(1)行为人知道对方不满14周岁。
(2)推定知道:幼女不满12周岁时。
(3)行为人怀疑对方是幼女时,认定为奸幼的间接故意。
2、法定刑升格条件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是指3人以上,包含3人在内。而且对于前后的强奸行为间隔没有时间限制。
(2)“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情节加重犯,有两个情节:第一个情节是“公共场所”,第二个情节是“当众”。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
(3)“二人以上轮奸的”:要求二人以上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轮流奸淫妇女。
(4)“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强奸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