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1.“入户抢劫” .
(1)“户”:是家庭住所。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2)“入户”:目的非法,即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 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如果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出户之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事后抢劫)
(3)“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属于入户抢劫;但在户内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
(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
(5)户主和被害人不要求同一性: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属于入户抢劫。
(6)共犯情形:在户外为入户抢劫者望风的,或教唆他人入户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与运营性。不包括小型出租车、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等。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一,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不要求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第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进行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办公用品。
(2)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运钞车里面装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而抢劫的,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否则,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1)多次:三次以上,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2)数额巨大: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属于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责任形式:对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2)因果关系: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的任何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属于致人重伤、死亡。
(3) 行为对象: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所有者、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阻止自己取得财物的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4)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没有军人或警察身份而冒充军人或警察身份的,军人和警察相互冒充的,此种警察或者军人冒充彼种警察或者军人的。
7.“持枪抢劫”。
(1)“枪”: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2)“持枪”: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3)“持枪抢劫”:要求行为人必须显示或者使用枪支抢劫。 刑法第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1)“军用物资”: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
(2)“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3)责任形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如果出现事实认识错误的, 按照认识错误的理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