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迫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根据自白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控方举出的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辩护方表示异议的,法官应当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确立自白任意规则的根据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自白任意规则产生初期,主要是基于证明方面的考虑,目的主要在于排除虚假的陈述,因为被追诉者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往往是不真实的和不可靠的。后来,随着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无罪推定、人权保障、人格尊严等理念联系在一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10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5—75条。公安部《规定》第67—68条都分别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的审判前供述及其具体程序。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