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书面传闻证据,即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二是言词传闻证据,即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主要理由是:一是传闻证据有可能失真。传闻证据因具有复述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二是传闻证据无法接受交叉询问,无法在法庭上当面对质,真实性无法证实,也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三是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面前的陈述。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真伪。但对于传闻证据,由于裁判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的陈述,无法观察原始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和反应,因而很难判断真实性和准确性,故而予以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从原则上确认了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陈述的,应视为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0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规定表明,在立法上似乎又允许一部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部分地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