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韵首要条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按照关联性规则,侦控、审判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英美证据法认为下列几种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品格证据。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2)类似行为。一般规则是,被告人在其他场合的某一行为与他在当前场合的类似行为通常没有关联性。(3)特定的诉讼行为。例如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等,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纳。(4)特定的事实行为。例如关于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等,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5)被害人过去的行为。例如在性犯罪案件中,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但是,上述证据不具关联性也并非绝对,而是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
证据的关联性一直为我国证据法理论所强调,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关联性规则的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该规定表明,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法官有权依职权不予调查,从而防止诉讼争点的混乱和证据调查范围的无限扩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该规定要求,当且仅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对无关或重复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在第69条、第84条、第85条、第92条、第93条,又分别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规定,要求着重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在第6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又分别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的关联性进行了规定,也要求着重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