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等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为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