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发展史的早期,案件的裁判者普遍采用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等证明方式。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主要是受当时的经济基础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随着人类经验知识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出现并取代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这就是证据裁判方式。这一方式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正式调查程序的证据。证据以其特有的理性证明功能占据了裁判的主导地位,证据裁判原则成为现代证据制度的奠基原则。
一般而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2)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其中,该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认定所有刑事案件事实时,都要以证据为依据。在后来修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据裁判原则又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l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则明确提出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该《意见》第5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 2013]27号)中,也明确提出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该《规定》第6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表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已经逐步得到确立,并且基本吸收了该原则的几个方面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