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适用的工具价值,也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价值有:第一,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第二,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第三,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第四,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第五,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原则、结构、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文明程度,是衡量社会公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公开、辩护制度等规定,是民主、法洽精神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就是在实现其自身蕴涵着的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相反,规定刑讯逼供、非法采证、秘密审判等内容的刑事诉讼法,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相背离的。这种程序下,即使案件在实体处理上没有错误,也会因为诉讼过程中的野蛮、专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仅会对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而且会通过程序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情绪。这从反面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独立价值。
第二,刑事诉讼法具有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首先,当刑事实体法规范的语意抽象而模糊时,刑事诉讼担负特别的“解说”功能,而这种活动是由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这一功能并不是适用刑事实体法功能本身。一般说来,适用法律,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号入座”,但也有些规范,从语意规则中看,规定本身并不能穷尽是否犯罪的全部可能,要想运用于具体案件,还需要进行解说。然而这种解说,从程序到内容都不是任意的,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框架下,通过诉讼活动来进行。其次,由于语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开事实体法规范所能表达的可能量一般并不等于立法者意图对它的要求量。当法律条文出现歧义时,刑事诉讼法规范下的诉讼中积极有效的争辩、论证,能够对此作出调节和修正。同时,在对同一法律规范的语意有不同理解时,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就会出现不确定状态,而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特有的程序机制,比如,评议、表决等,最终使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得以实现其确定性。再次,当刑事实体法规范之间出现不协调时,刑事诉讼法可以为解决这种不协调提供程序机制。最后,刑事诉讼法具有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即使不是判例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也具有该功能。社会犯罪现象极其复杂并且不断变化,最完备的刑事实体法也不可能囊括一切并预先规定未来的变化。为此,需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判例创制、丰富刑事实体法的内容,并在条件成熟时吸收进刑事实体法。
第三,刑事诉讼法具有阻却或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定和正当程序的理念,刑事实体法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实施。然而,刑事诉讼法并非实施刑事实体法的被动的“服务器”,而是在启动或终结实施刑事实体法活动方面扮演着十分积极的角色。比如,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控诉机关或人员起诉,就不能对现实中的犯罪行为适用刑事实体法;当出现了某些法定情形时,就要结束适用刑事实体法的程序,而不能适用刑事实体法;对同一案件,如果选择不同的刑事程序,适用刑事实体法的结果可能会不同。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独立具有丽非依赖于刑事实体法的功能。
综上,刑事诉讼法既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构成国家统一的刑事法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