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自诉案件第一审审判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性规定。据此,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有以下特点:
1.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应当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2.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3.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他们可以互谅互让、互相协商,以达成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后撤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4.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同于普通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即与普通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相同;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5.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所谓反诉是相对于自诉而言的,是指在自诉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诉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在有反诉发生的自诉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形成互诉。
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3)反诉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范围;(4)反诉应在诉讼过程中即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的规定,即在反诉的审理和处理程序上,适用自诉的所有规定。反诉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等与自诉人完全相同。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由于反诉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消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