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
1.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3.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4.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
1.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
5.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6.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7.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
2.对于检察院自侦案件,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3.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
1.询问地点: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2.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
1.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2.询问证人的地点中,“现场”、“证人提出的地点”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两个地方。 |
(三)勘验、检查 | 1.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
2.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4.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5.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四) 搜查 |
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
1.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2.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五) 查封、 扣押、 查询、 冻结 |
查封、扣押: 1.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3.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
查询、冻结: 1.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2.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 3.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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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鉴定 |
1.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
1.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七)技术侦查措施 |
1.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国、恐、黑、毒)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重大贪污贿赂、严重侵犯人权)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在逃) |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3.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七)技术侦查措施 |
2.技术侦查的机关: (1)决定技术侦查的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2)实施技术侦查的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3.技术侦查的批准决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
2.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3.“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七) 技术侦查措施 |
4.秘密侦查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
4.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5.技侦证据的调查与适用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八) 通缉 |
1.通缉的条件: (1)符合逮捕条件; (2)处于在逃状态。 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决定通缉。 |
检察院只能决定通缉,发布通缉令与执行通缉只能由公安机关完成。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九) 辨认 |
1.辨认包括: (1)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 (2)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3)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2.辨认的数量: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 辨认物品时,被辨认的物品不得少于5件。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
侦查行为 | 内容 | 注意 |
(九) 辨认 |
(2)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5到10人,照片5到10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
4.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录音录像。 |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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