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论公诉案件还是
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如果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就是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满足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要求。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基本设计,是基于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的而构造的基本程序。依据程序法定原则,刑事诉讼只能依据既定的法律程序进行。但考虑到诉讼效率等要求,刑事诉讼法又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而构造了简易程序。这种简化程序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简化了相关诉讼程序,可能侵犯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因此,适用简化程序必须获得被告人的同意,即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9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l)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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