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共同点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有很多规则都是一样的,比如说都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都不能进行调解,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停止执行等等。在两者的衔接上,有以下几种关系:
1.选择关系。
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个选择是排他的。行政复议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以内不得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2.必经关系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首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复议才可以是诉讼的必经阶段。换句话说,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是诉讼的前置阶段的以外,其它都由当事人选择。
相关的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治安管理处罚和税务争议不服的,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3.限制性的选择关系。
行政机关做一个行为,当事人对行为不服,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终局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终局行政复议决定有两个:第一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的国务院裁决。第二是《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复议决定。对于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首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二、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力
原则上,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停止执行的四种情形:(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我国目前只有一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