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及权力的法定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有权采取该措施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与生俱来就享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2.目的的多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危险状态或不利后果的发生,控制违法行为、危险状态的蔓延与扩大,也可以是对尚未查清而为了查清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而采取的证据保全或先行登记保存,还可以是为最终强制执行的便利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也决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多样性。
3.程序性与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仅存在于某一完整的行政程序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是整个行政程序的一个独立环节。如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为了调查取证的便利或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非法所得而将其帐号内存款予以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往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它只是将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限制在一定状态,是一种处置而非处罚,与此相比,行政处罚则具有实体性、最终结论性和制裁性、惩罚性的特点。它往往是处罚的前置程序。
4.临时性、期限性与可解除性。与上一特性相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对相对人作出的实体的、最终的结论,而仅仅是一个过程和阶段,且这一过程和阶段应有明确的时间上的限制,如区县工商局对投机倒把嫌疑企业账号的冻结以一个月为限,一个月后要么再续批,要么解冻,要么作出实体的处罚予以没收。
5.对证据掌握的初步性。法律上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求占有、掌握的证据往往仅仅是掌握了相对人具有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间接证据或违法的端倪,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则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即可采取税务保全措施,这里的“迹象”绝非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
6.针对权利的限制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指向的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只是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而非质的、实体上的剥夺。如查封、扣押特定财产只是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该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权作了一定时间上的限制,使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行政处罚则是剥夺了相对人某项权利。
7.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强制力作后盾,其设定的义务状态必须要得到满足与实现,它是以行政主体所拥有的物质力量作为保障的。相对人拒绝履行时,行政主体有权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予以实现。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仅次于行政处罚的执法力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它还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可以被相对人提出争讼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