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起草程序
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单位有两个重要程序义务:(1)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2)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内容是设定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 评价程序
(1)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必要的许可。
(2)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3. 经济类许可的停止实施
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如满足本法第13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可报国务院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