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
通常而言,这类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两类,从而出现选择管辖。这种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由申请人进行选择。无论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的单行法律法规如何规定,申请人都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确定,不完全适用上述规则。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实行的是中央垂直管理。这是因为在行政体制上或者行政业务内容上,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而对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二)省级以下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例如,对乡、民族乡、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能向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或者更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该派出机关。例如,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是该行政公署。
(三)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如果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上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时,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5.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五)行攻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具有事务性、程序性和操作性。它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权和职责具体包括: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查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拟订权,处理或者转达对抽象行为的申请,处理行政违法的建议权,对复议行政诉讼的应诉,按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