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特别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裁判方式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从原告的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作区分点,可以将这些裁判分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判。
1.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第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第二,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如果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后一种情形带有预防性权利保护的性质,是我国预防性权利保护的有益规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此情形使用裁定,而不是判决。
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第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第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第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第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第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第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第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