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晓信息的内容和性质,而申请人在获得信息前不知道该信息的内容,很难或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更应突出被告的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以此为思路,重点规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1.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第二,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第三,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不过,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第二,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此外,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