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这些。在单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成立要件可能还有其他的要件。如:《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一般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要告知对方当事人将要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行政机关在告知以后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如果没有履行这两个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叫“不成立”。那么这两个要件,就是在三个要件的基础上多出来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效力的基本前提。什么是公定力?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完成以后,送达当事人,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合法,一种是违法。如果这个行政行为合法,就有效;如果违法,就无效。合法就有效,有什么效?有效就是指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如果无效,根本就不产生这些效力。我们讲的公定力是什么呢?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旦作出,就假定这个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将来法院根据法律程序撤销它,另外再说。但是一旦作出,就假定合法。既然合法,当然就有效。
合法就有效,有效会产生什么效力?产生了三个效力:
1.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确定力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就不能轻易更改。这个力,叫确定力,内容具有确定性。行政机关如果改变已经确定的内容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补偿。
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已经确定的内容才能去拘束当事人,并且强制执行。
2.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3.执行力,是指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与其确定力和拘束力联系在一起的,是最终保障性效力。行政行为的这三种效力是行政法上诸多规则产生的基础,比如在行政法上,对于生效的行政行为一般采取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即使相对人有异议,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都是有确定力、拘束力,但不一定都有执行力。执行力产生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负有作为的义务,一个是不作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就可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开始有三种方法,一种是送达生效,一种是附期限生效。在实践中最主要的是第一种,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停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可能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停止。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停止,不停止是原则,停止是例外。什么情况下停止呢?行政复议当中规定了四种情况,行政诉讼当中规定了三种情况。
行政复议中的四种情况是:(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的。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停止的。(3)复议机关依职权停止的。(4)法律规定停止的。
行政诉讼当中三种需要停止的情况:(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法院依申请需要停止的(不能依职权停止)(3)法律规定的停止。
谁可以去停止呢?三类机关:(1)作出行为的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依职权。(3)人民法院:依申请。
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终止的原因,可以分为没有违法因素的和有违法因素的两类情形。有违法因素的情形主要有: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的区别是违法的程度不同。
(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1.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如下情形,就可以构成无效的理由:(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2.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无效就意味着这个行为根本就没有,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去抵抗,可以不服从,因为它没有公定力。如在行政处罚当中,行政机关如果当场收缴罚款的话,必须要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如果没有提交收据,被处罚人可以拒绝交纳罚款,因为它明显违法。如果在此情形下,去法院起诉,没有一个时效问题,什么时候都可以去法院起诉,对于无效行为,法院应当怎么判呢?法院只能确认它无效,自始无效。但是,法院不能去撤销,因为行为从开始就没有。
在实体法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它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当事人不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程序法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
(三)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
在实体法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违法不一定无效,违法在大部分情况下无效,少量的情况下有效。如果确认无效的弊大于利,就承认它的效力。
具体行为违法不一定都予以撤销,无法撤销的或者撤销会导致更严重后果的,只能确认其违法。
再来比较一下吊销和撤销的关系。撤销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撤销的原因是行政行为违法。吊销的对象是当事人所获得的许可证和执照,原因是当事人违法,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吊销是一种处罚,撤销不是一种处罚。吊销是对当事人的处罚,而撤销是对行政机关责任的追究。《行政处罚法》里只有吊销而没有撤销,撤销是一种管理活动,不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行政机关发给当事人一个许可证,这是正确的合法的。当事人领到许可证以后运用许可证中赋予他的资格、权能时发生违法行为,这时予以吊销。撤销一般情况下自始无效,吊销是从吊销那一天开始无效,被吊销之前是有效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1.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废止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废止的理由和条件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继续保持其效力的必要。
废止的条件通常有: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事实根据,需要废止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被废止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如果废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以必要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