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规定》对原、被告举证期限作出了不同规定。
1.被告的举证期限。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的举证期限。按照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举证期限短于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应是在行政程序中已收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10日的举证期限对行政机关足够了。而原告收集证据往往需要一个过程,过短的期限限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