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和哪些主体应受条例规范的问题。
1.对“政府信息”的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理解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不能把信息等同于文件。一个文件中可能包含多个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公开的是信息,而非文件。第二,虽信息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但与存储形式无关,只要信息能以有效可读的方式存储即可。第三,与信息来源、价值无关。政府信息既可由行政机关自身制定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其他机关或他人提供而成为政府信息,而且这些信息的价值大小不影响其公开与否,关键要看是否为行政机关所持有。
2.适用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机构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二)公开的基本要求
1.公正、公平、便民。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民、组织享有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能成为少数人的特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申请人,不应当歧视和存有偏见。在公开信息时,应当方便公众,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办理效率,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及时、准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仅要在恰当时机公开相关信息,遵守公开的法定期限,而且要保证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可信、准确无误。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3.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公开与保密是一对矛盾。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第一,除法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政府信息均应公开;第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三,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关系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哪些不应当公开,是信息公开立法中的重点,也是难点。从世界已有的信息公开立法看,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基本界定是:以公开为原则,以法定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1.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主动公开的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请况的;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行政机关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3.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