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执行主体不同而不同。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申请法院执行,则由法院主要使用相应的强制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行政机关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则由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强制执行。
应当说,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依法律规定。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代履行。也可称为代执行,指如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义务为可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请他人代为履行,并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方式。代履行有两个特征:第一,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可替代义务,即此义务可以当事人亲自履行,也可以由他人履行,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属于此种义务。如某项义务必须当事人亲自履行,不能适用代履行;第二,
代履行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
二是执行罚。指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执行方式。如当事人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虽用的是罚款,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是直接强制。指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执行方法。一般包括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因此此规定限缩了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授权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强制执行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