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原则上实行书面方式。书面方式,就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书面审理的基本特点,是排除申请人的言词辩论。实行书面审理方式的主要理由,是应当采用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审理方式,迅速地查清事实并作出复议决定,不必将程序完全司法化。
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并不能排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选择书面方式以外的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审理。至于具体形式视案件而定,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给予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口头陈
述有关事实的机会,或者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采用书面审理以外方式的条件,既可以由申请人提出要求,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二)举证责任
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行政机关合法适当的责任,由被申请人负担。履行这一义务的内容,是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根据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复议程序开始阶段对申请人申请的答复程序中履行。不过,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略有特殊,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中,并非所有的证据都由被申请人负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是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是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申请人不按照申请答复程序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查阅被申请人提供资料的制度,这是执行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制度,为申请人、第三人有效主张和维护其法律权利提供了条件。为方便申请人和第三人行使权利,《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和第三人资料查阅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查阅资料的例外,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了法定例外事项,禁止行政机关设置其他理由拒绝申请人和第三人行使查阅权。
(四)证据收集
法律规定了限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收集权的制度。第一,只是被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受到限制。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受这种限制,他们有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第二,限制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如果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调查取证的决定。第三,限制的时间是行政复议的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结束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完毕。
(五)撤回申请
法律规定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制度。在理论上,申请人有权撤回已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为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放弃的权利。一旦申请人放弃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行政复议程序的继续进行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但是因为申请人撤回申请会对行政复议秩序带来重要影响,法律需要设置一些必要的撤回条件,以规范申请人的申请撤回行为。第一,撤回的条件,是提出撤回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撤回必须出自申请人的意愿。如果发现撤回申请有强迫、动员等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准许撤回申请。第二,撤回的时间,是申请被受理以后和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第三,撤回的效果,是终止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用制作裁决书或者记录在案的方法,予以同意并终结行政复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行政复议中的和解和调解
为促使行政争议的尽快解决,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接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获得行政复议机关的同意,行政复议程序结束。但是,如果申请人不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而未获得准许,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就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通常认为,和解和调解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但多年来,国内一直认为这两种方式原则上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通常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和解和调解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职权,不能随意处分;而行政争议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两种结果,因此不存在和解和调解的可能。近年来,随着对问题认识的深化,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和解和调解的观念有所改变。一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核心在于解决争议、消除矛盾,违法与合法或对与错的判断固然重要,但不是绝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及其运作,应当充分发挥其预防、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和作用。二是虽然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力,但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是绝对的、羁束性的权力,在从事管理时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和活动空间;相反,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力,在从事管理时存在多种选择可能。三是在实践中,有不少争议甚至是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争议,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和解和调解结案的。
鉴于此,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和解和调解原则出现松动,不少人主张修改行政诉讼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复议法又未有不适用和解和调解的明确规定。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的要求有:第一,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事项,也应属于可以和解事项;第二,和解应当出于双方自愿,并签订书面和解;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第四,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并获得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调解的要求和程序为:第一,所能调解的事项包括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补偿纠纷;第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三,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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