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所有权的概念
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集体组织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起着巩固和保护的作用,在我国所有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
(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换句话说,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的成员个人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不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6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61条规定没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字样,是因为多年来各地城镇集体企业变化很大,情况各异,难以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物权法第124条第1款)。双层经营包含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由于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就成为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重要问题。为了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涉及全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这些事项包括:(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第58条)。以上前三项是对重要的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列举。除属于国家专有的,法律禁止归集体所有的以外的物,都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四)集体所有权的保护
针对集体财产可能被侵害的方式,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