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国家财产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因此,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物权法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45条第2款)。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有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全国以至世界。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在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有关权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3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4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物权法第55条)。
(三)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物权法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有两类:
1.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这些财产有:(1)矿藏、水流、海域;(2)城市的土地;(3)无线电频谱资源;(4)国防资产。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除此之外,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客体,只是对重要的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列举规定,由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物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不是说任何物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
(四)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针对国有财产可能被侵害的方式,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针对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国有财产流失等情况,物权法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