涤除权是指取得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或水佃权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件的评价额,并支付或者提存其承诺的金额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涤除权制度。该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涤除权制度要求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必须是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才能使抵押权消灭。该条规定的涤除权与传统民法上的涤除权制度有所不同,表现在:第一,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就涤除金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第二,没有增价拍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