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设立,已经在本编第三章“物权变动”中作了叙述,此处不赘。
强调三点:
①用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未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
③根据《物权法》第226-228条的规定,设立权利质权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的知识产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经过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质权客体所获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