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根据《物权法》第193条,因抵押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拆卸抵押之建筑物;抵押之建筑物任其漏雨崩坏而不修补;以有偿取得之荒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抵押物被第三人妨害而不采取行动等。)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只要求具有价值减少之虞,不要求实际减少),抵押权人享有保全请求权。
内容是:
①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即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包括停止作为或不作为)。
②抵押物价值之回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若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③加速到期制度。如果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时,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加速到期)。
须注意: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不可归责于抵押人,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人不享有保全请求权,只能就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