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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总论复习:姓名权与名称权

2015-11-28 16:25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称权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与名称是自然人、法人用以确定、表明自己身份,彼此间相互区别的符号,是使自然人或法人特定化的标志,也是社会个体体现个性,人格独立的标志。因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选择特定文字作为自己姓名的权利。享有命名的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名字以具备意思能力为前提。公民的姓名通常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也可自己选定姓名。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同时每个自然人也可自主决定自己的名字,以及自己的笔名、艺名、别名等其他名字。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是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并排除他人加以使用的权利。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也有权排斥他人阻止自己使用。自然人可以自己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姓名,也可以许可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授权使用姓名,同时还有要求他人正确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自然人使用姓名也有一定的限制。在一定场合中有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如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约、文书上签名及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其正式姓名。自然人同时也不得滥用姓名权,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转让其姓名等。

  (3)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自己已经登记的姓名进行改变的权利。公民有权依自己的意愿对已经登记的姓名进行更改,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允许随意变更。对此,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于笔名、艺名等非正式的姓名,其变更不受此限制。

  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命名权。社会组织的名称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相互加以区别的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其所起的字号同样就是其名称。对于企业名称的内容及其取得方式,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做了具体规定。企业名称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名称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同时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或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企业选择,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中标明的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确定。企业同时还应在其名称中标明其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

  (2)使用权。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做了如下的限制性规定。其一,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二,企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公共利益,引人误解或欺骗公众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三,对一些特殊用语的使用,如“中国”、“中华”、“国际”等字词的使用,“总”字,“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联营”及“联合”字词的使用都规定了其适用的相应条件。

  (3)变更权。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但应按相应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4)转让权。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名称权的转让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侵犯他人姓名、名称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干涉。包括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决定,强迫他人改变其姓名或名称;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使用,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如要求他人放弃其笔名或艺名;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变更,强制他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等。

  (2)盗用。不经他人同意,也无法律许可,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即构成盗用行为。如盗用他人姓名发布非法言论,盗用他人名称参加社会活动等。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进行活动,往往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假冒。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利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姓名或名称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如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假冒他人名称缔结合同等。

  自然人的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自然人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如果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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