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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总论复习:担保物权的特征

2015-12-05 18:00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具有三个特征:①从属性;②物上代位性;③不可分性。

  1.从属性。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②内容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③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须注意:此时,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质权随债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要件(见【例1】)④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72条)⑤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第177条)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例1】甲欠乙100万元,丙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自己的汽车为乙设立了质权。后乙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戊。①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乙将债权转让给戊时,戊同时取得对丙房屋的抵押权和对丁汽车的质权。②即使房屋抵押仍登记在乙名下,戊也已经取得房屋抵押权;即使乙尚未将汽车交付戊,戊也已经取得汽车质权。③当然,若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戊应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和取得质物的占有。

  2.物上代位性。根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不可分性(《担保法解释》第71、72条)①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②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部分转让或者分割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③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见【例2】)

  【例2】甲、乙按份共有一栋4层房屋,价值800万元。该房屋被抵押给丙,担保1000万元的债权。①假设因房价上涨,该房屋价值增至2000万元,甲、乙不得单方面请求减少抵押物(即要求丙仅对其中的2层楼房享有抵押权),丙仍对4层楼房享有抵押权。②假设房屋因地震致使价值降低至300万元,丙不得要求甲、乙另行提供担保。③假设丙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则丙、丁各自的500万元债权均对这4层楼房享有抵押权。④假设债务人向丙清偿了500万元,丙剩余的500万元债权仍就该4层楼房享有抵押权。⑤假设甲、乙分割共有物,甲分得1至2层,乙分得3至4层,丙对甲、乙单独所有的房屋均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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