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指对已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而除去。
(2)主要包括如下事由:
A.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法》第30条第1款))
B.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法》第30条第2款))
C.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担保法解释》第28条)
D.保证期间,债务转移未经保证人同意,对未经其同意的部分免责。(《担保法解释》第29条)
E.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若因此而加重债务的,对加重部分免责。
F、保证期间届满。
G、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 在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保证人免责。
H、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
J、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