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子女,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定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它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A.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丧失父母的孤儿;
C.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D.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2)收养人的条件
A.无子女,包括没有亲生子女、养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E.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其他条件,例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需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例外:
A.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不受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B.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需无子女的限制。
C.收养孤儿、烈属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D.收养继子女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成继子女,一般不受限制。
(3)收养当事人间有收养的合意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
收养除有当事人的收养以外,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1)形式:
A.收养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
B.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2)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两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解消,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法》第26-29条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1)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2)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A.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
B.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C.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4)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1)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除养父母因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但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题例】(2008-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