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鱼儿离不开水,房儿离不开地”,《物权法》规定了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理解这一制度时,要特别注意其与《物权法》第199条的联系,识别出已形成的“重复抵押”,这是考试的难点。
(一)房地一并抵押(★★★)
1.根据《物权法》第182条: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即不仅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还要办理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构筑物一并抵押(跑两趟路,交两遍钱,办理两个抵押登记)
2.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所谓“视为一并抵押”,指的是:①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视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登记”;②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也视为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物权法》第182条是《物权法》第187条的例外。
3.“视为一并抵押”的效果在于:往往形成重复抵押(见【例1】)
【例1】甲仅有一栋楼房,为了融资,甲于4月1日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月20日,甲又将建造该楼房的建设用地抵押给丙,仅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①4月1日,乙(因视为一并抵押而)同时取得房屋占有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抵押权(第一顺位)②4月20日,丙(因视为一并抵押而)同时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第二顺位)③两个“视为一并抵押”就导致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均构成重复抵押,乙第一顺位,丙第二顺位。④仅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由丙单独享有抵押权。
(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②实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见【例2】)
【例2】为了融资,甲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向甲借了1000万元(无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现甲不履行还款义务。①乙对土地上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乙行使自己的抵押权时,可以将房屋与土地一并拍卖。②在技术上,应分别计算土地拍卖的金额与房屋拍卖的金额,乙对房屋拍卖的金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③土地与房屋共拍卖了1500万元(估计土地700万元,房屋800万元),乙仅对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变卖的800万元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房屋不是抵押权的客体)
(三)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