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的形式与类型
1、仲裁要求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等),但是口头的仲裁无效;
2、仲裁的类型: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
二、仲裁的内容:
仲裁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在仲裁中应当明确肯定地表达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中明确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
3、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唯一,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考试中屡有考查。
(1)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仲裁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无效;
(4)仲裁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无效;
(5)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的效力
(一)效力的体现
1、对当事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2、对仲裁委员会:授予其仲裁管辖权,并限定其仲裁的范围;
3、对法院: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5条规定:)
(2)法院的应诉管辖权:定当事人达成仲裁,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仲裁法》第26条)
l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仲裁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的效力;
l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
1、当事人订立仲裁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人订立仲裁后死亡的,仲裁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的除外;
l仲裁效力的确认
1、确认机关:仲裁委员会和法院;
2、管辖:(1)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2)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为仲裁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3)涉外仲裁的效力的确认: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
3、法院确认优先:
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3、异议的时间:当事人对仲裁效力由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