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诉的条件(2012/三/77)
1、抗诉主体
第20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抗诉的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第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第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第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第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第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第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该条中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该项规定的情形。
(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规定,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二、申请抗诉或者申请检察建议
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三、抗诉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211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200条第1款规定的(1)至(5)项情形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