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负责执行工作、实现执行任务的专门职能机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庭。执行庭的成员主要是执行员和书记员,采取重大措施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二)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第二,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裁定书。
(三)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划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体由哪一个法院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所谓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四)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除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外,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如果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批准。
(五)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应由本法院执行的案件送交有关的法院代为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委托函件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并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没有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在收到委托法院请求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并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院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一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六)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人民法院确认批准的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做了一些具体规定:(1)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记录在案。(2)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3)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七)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困难暂时没有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这是执行中的变通性制度,是在确保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的情况下,既照顾被执行人的困难,又尽力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并经申请的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八)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履行。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问题。
执行承担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死亡或终止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承担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4.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九)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法定原因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由于法律文书不当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实质上是对案件的再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回转的原因有以下两种:第一,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或者返还原物对权利人显失公平的,应当由取得财产的人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核定。取得财产的人拒不返还或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