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该30日举证期限,是针对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所指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了五种不受“不得少于30日”限制的例外:
1.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少于30日。
2.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也可少于30日。
3.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但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补足30日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减少。
4.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30日。
5.发回重审的,若因证据、事实原因发回重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并经法院许可。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了三种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若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人民法院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且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同时,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延长的当事人。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申请延长的机会。第一次在初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二次在初次延长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