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仲裁法所规定的,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仲裁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2)当事人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3)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4)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由当事人自主选定;(5)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主约定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肯定和发展,即在仲裁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性原则来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仲裁原则体现在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同时,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基本制度
1.仲裁制度。仲裁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有效仲裁,没有仲裁就没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两者之间,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即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或者仲裁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予以审理。
3.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